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ILDM-114-簡-221-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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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十行所載「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所載「要採購窗簾及請代購回收桶云云」更正為「要採購垃圾桶云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雖可預見將其所開 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及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後,上開帳戶即有高度可能與危險將遭持以作為犯罪工具,竟無視於此而仍寄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更使告訴人許燕玲、蔡素華蒙受財產損失,所為非是,然兼衡證人即被告之母胡沛玉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知被告嗣於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十日因酒後騎乘機車自撞路橋護欄而受有顱骨骨折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外傷性腦損傷和腦下垂體損傷及尿崩症與腦下垂體功能低下、顏面骨多處骨折(左側額骨、顳骨、眼眶骨、上頷骨、顴骨、上顎骨、下頷骨、鼻骨、雙側鼻眶篩Type I骨折)、肺挫傷並出血及雙側肋膜積水、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第七頸椎棘突骨折、牙齒外傷、多顆牙齒缺失、左前額撕裂傷縫合後皮膚壞死、傷口癒合不良、顱底骨折併腦脊髓液滲漏、敗血性休克等傷害,並因而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現呈臥床,三餐灌食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活動,終身全須專人二十四小時照顧,是對被告科以一般之刑已無實益,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7號判決處有2期徒刑三月確定,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故被告因非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列要件,本院自難併為緩刑之宣告。特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45號   被   告 甲○○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 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帳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說明。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 提款卡後之112年10月10日,因酒後騎乘機車,自撞路橋護欄,致受有顱骨骨折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外傷性腦損傷和腦下垂體損傷及尿崩症與腦下垂體功能低下、顏面骨多處骨折(左側額骨、顳骨、眼眶骨、上頷骨、顴骨、上顎骨、下頷骨、鼻骨、雙側鼻眶篩Type I骨折)、肺挫傷併出血及雙側肋膜積水、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第七頸椎棘突骨折、牙齒外傷、多顆牙齒缺失、左前額撕裂傷縫合後皮膚壞死、傷口癒合不良、顱底骨折併腦脊髓液滲漏、敗血性休克等傷害,並因而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此有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92號不起訴處分書、醫療財團羅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4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且經證人及被告之母胡沛玉於偵查中證稱:車禍後持續臥病在床,無法對談,雖然眼神有比以前正常,但不確定能否理解對話內容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而先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等節,業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表所示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網路轉帳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8月18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供作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犯罪,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用以取得詐欺款項之帳戶甚明。 (二)觀之證人即被告胞姊林佳螢於偵查中提出被告手機,並經檢 察事務官當庭檢視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詐騙集團以LINE暱稱「游淽淇」傳送:「我們公司是做總帶、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每天客戶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匯、只要帳戶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公司沒有指定任何銀行帳戶、不適你的戶名也可以」、「租約金(本數越多,薪資月高)一本帳戶 每天領1500 月領45000;二本帳戶 每天領3000 月領90000;三本帳戶 每天領4500 月領135000 以此類推」,被告詢問:「第一次給兩本就有20000+3000嗎」、「那我今天寄出最快什麼時候有錢」,「游淽淇」稱:「薪水結算是十天為一期,你配合兩本一期就是30000,獎勵金是20000…」,被告復以:「我有三張卡但有一張我今天還有要用,薪水可以先進我另一個帳號嗎」,有前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佐,參以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贓款,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由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毫無信賴關係之人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證人林佳螢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以前有在檳榔攤、服飾店兼職約1、2年,於112年9月1日才到伊任職超商擔任店員,做不到1個月,就發生車禍等語,足認被告具有工作經驗,依其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已能預見將將帳戶提款卡交付給他人使用,恐淪為詐騙集團工具,卻逕依「游淽淇」指示寄出,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依修正前法條規定,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係該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以,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昱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0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燕玲 112年8月11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大葉大學採購人員,致電向告訴人許燕玲佯稱:要採購窗簾及請代購回收桶云云,致告訴人許燕玲陷於匯款。 ①112年8月17日13時33分許 ②112年8月17日13時34分許 ③112年8月17日14時3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8萬7,300元 郵局帳戶 2 蔡素華 112年8月17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高雄餐旅大學人員,致電向告訴人蔡素華佯稱:要採購窗簾及請代購回收桶云云,致告訴人蔡素華陷於匯款。 ①112年8月18日15時35分許 ②112年8月18日15時35分許 ①10萬9,600元 ②12萬元 ①板信銀行帳戶 ②中信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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