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8
案號
ILDM-114-簡-228-202503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妤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妤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晶體殘渣袋壹包(毛重0.1361公克、取樣0.0012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葉渣壹包( 毛重0.2256公克、取樣0.0291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 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號 被 告 吳妤萱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妤萱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妤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 聲字第1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2日2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與壯圍鄉某交界處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4日7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位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6樓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菸草1包(毛重0.2256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包(毛重0.136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並於同日9時4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㈡又吳妤萱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前某時,在宜蘭縣礁溪鄉之星勢力KTV店內,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客人,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菸草1包(毛重0.225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10月14日7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上開菸草1包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業據被告吳妤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扣案物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佐,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㈠)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一、㈡)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係屬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菸草1包(毛重0.2256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包(毛重0.136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