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4

案號

ILDM-114-簡-29-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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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志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9日12時53 分為警採尿前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9月9日12時53分許,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訊據被告林志昌矢口否認涉有前揭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 近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3年1月間云云,惟查,被告於113年9月9日12時53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採集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屬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安非他命7850ng/ml、甲基安非他命77700ng/ml,高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閥值,是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至為灼然。再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示在案,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是以,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檢驗過程,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於前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被告空言否認,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1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易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6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4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另案拘役部分接續執行後,於113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之罪名、罪質類型均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類似,堪認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 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難抗毒品之誘引,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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