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ILDM-114-簡-32-202503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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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秋平 林魏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秋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魏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簡 秋平、林魏君均明知黃安慶並無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將其所有坐落門牌號碼...」、第5行補充更正為「...林魏君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第9行至第12行補充更正為「LINE傳送交予林魏君...,林魏君未經黃安慶同意,偽造出租人黃安慶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6年11月9日止,以月租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租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予承租人簡秋平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在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黃安慶簽名1枚,再由簡秋平於111年11月28日傳真租金補貼租賃契約變更申請書、聯絡資訊變更切結書,及上開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至內政」、第13至17行補充更正為「,...將簡秋平向黃安慶承租本案房屋之不實事項,輸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電腦系統等電磁紀錄公文書上,且使內政部營建署(現改制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自111年12月起至113年5月止,按月核撥3,200元,加計111年11月10至30日部分比例,共計59,840元租金補貼至...」、第19行詐得之金額更正為「59,840元」;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2月21日國署住字第1140014346號函及其檢附之切結書、租金補貼租賃契約變更申請書、連絡資訊變更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腦系統資料、租金補貼核撥紀錄、身分證影本、繳還函、送達證書、收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秋平、林魏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魏君偽造黃安慶之署押,為偽造房屋租賃契約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簡秋平傳真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密接之期間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傳真持以向內政部營建署公務員行使,進而取得租金補貼,因其犯罪動機、目的自始單一,且為同一申請、核發租金補貼之行政程序,各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未扣案被告2人所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簡秋平僅以傳真方式變更資訊申請租金補貼,是被告簡秋平實際上仍管領本案租賃契約書,且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係被告簡秋平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偽造之「黃安慶」署押1枚,已因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而無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簡秋平因本案詐得之款項共計59,840元,有內政部國土管 理署114年2月21日國署住字第1140014346號函及其檢附之租金補貼核撥紀錄、郵局存摺影本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6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5頁至第30頁),為被告簡秋平之犯罪所得,迄今被告簡秋平僅繳還34,240元乙節,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2月21日國署住字第1140014346號函及其檢附之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0月11日國署住字第113115899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9頁),故被告簡秋平尚有25,600元(計算式:59,840元-34,240元=25,600元)尚未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已繳回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6號 被 告 簡秋平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魏君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 樓之4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秋平、林魏君均明知黃安慶並無將其所有坐落門牌號碼為 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房屋出租他人之意,竟為圖領取補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魏君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向不知情之黃安慶配偶段家欣(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要幫助一個同學云云,使段家欣誤認為協助遷戶口事宜而將黃安慶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交予林魏君,嗣取得上開資料後,即由林魏君偽簽黃安慶之署名,偽造以黃安慶為出租人、簡秋平為承租人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後,再由簡秋平於不詳時間提出交付內政部營建署(現改制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申請租金補貼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前揭不實事項以電磁紀錄方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之電腦系統中,並致承辦公務員陷於誤信簡秋平符合租金補貼之要件而核准撥付,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按月核撥租金補貼至簡秋平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渠等2人因此詐得合計新臺幣3萬4,240元,足生損害於黃安慶及內政部營建署審核、核發租金補貼之正確性。嗣後建物所有人黃安慶主張無出租情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秋平、林魏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段家欣於警詢及偵查中、黃安慶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2人偽造之租賃契約書、租金補貼申請書、住宅補貼查核系統資料、被告簡秋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文等在卷可稽,應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林魏君偽造「黃安慶」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該租賃契約上「黃安慶」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2人詐得租金補助款項共計3萬4,240元,業已繳回住宅租金補貼專戶,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附卷可稽,如再予沒收,應有過苛,爰請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