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ILDM-114-簡-33-202501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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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更正為「民國 112年」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智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 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1號 被 告 鄭智達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9日6時24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00號前時,趁黃鈺婷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黃鈺婷置於該址騎樓處之自行車1台(價值新臺幣2,500元),於得手後騎乘該自行車逃逸離去。嗣經黃鈺婷發現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鈺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智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鈺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26張、照片5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智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