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ILDM-114-簡-46-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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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傘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美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竊得之雨傘壹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 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81號   被   告 陳美玉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玉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上午10時7分許,在宜蘭縣○○鎮○ ○○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羅東中正店前,因天雨亟需雨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廖昱智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廖昱智所有置於傘架之雨傘(紫色,傘面有獅子會圖案),得手後隨即攜離現場。嗣經廖昱智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昱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美玉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是拿錯雨 傘,當天我有帶雨傘過去,我忘記我帶什麼雨傘過去,我家裡有這個顏色的傘,我以為我是拿被害人這支傘過去,所以才拿走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廖昱智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照片2張在卷可稽,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如被告確係拿錯雨傘,則返家見到同一顏色之雨傘尚置放在其住處時,理應將拿錯之傘送回原處歸還,又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不知道我的雨傘放哪裡,所以我就隨便拿了一支雨傘等語,且告訴人遭竊取之雨傘迄今尚未尋獲,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美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雨傘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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