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ILDM-114-簡-48-20250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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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又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9號、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又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10時47分」更 正為「10時55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薛又千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構成累犯,俱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008號、107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6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部分同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罪質相同,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無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是其本案所犯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為警攔查時,於員警尚未 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交出扣案吸食器1組,並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其主動供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爰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扣案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本案吸食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94號 被 告 薛又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又千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 、6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於民國110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5、86、87、8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薛又千於113年5月30日晚上11時5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薛又千為毒品調驗人口,先前經通知未到場配合調驗,經警出示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強制採驗尿液送驗,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薛又千於113年7月13日晚上10時47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薛又千於113年7月13日晚間,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宜蘭縣礁溪鄉四結路段時為警攔檢,主動交出吸食器1組,並同意警方對其採驗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又千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列管應受採驗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2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薛又千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於110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