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ILDM-114-簡-49-202501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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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叢慧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叢慧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不依累犯規定論處之說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3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法、態樣、侵害法益,均顯有不同,尚難以被告有前開科刑及執行紀錄,認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之情事,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至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因竊盜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3157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857號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接續前開有期徒刑後執行,於113年3月13日執行完畢,而請本院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然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係經法院判處拘役刑,即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執為審酌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依據,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34號 被 告 叢慧玲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叢慧玲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晚間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張裕昌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蔥浪堡」餐廳前時,見該處騎樓有放置花卉植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張裕昌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下車徒手竊取張裕昌所有之花卉植栽1盆,得手後隨即騎車攜離現場。嗣經張裕昌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叢慧玲經傳未到庭。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拿取被害人 張裕昌所有花卉植栽之事實,惟辯稱:因為我當日有吃精神疾病的藥物,導致我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指述綦詳,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照片1張在卷可稽,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如被告確係因服用藥物而導致不知其所為,則被告理應騎乘機車亦有神智不清之情事,惟經檢視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騎乘機車至被害人所經營上址餐廳前,停車後行走至騎樓拿取花卉植栽,之後再騎車離開現場,均以一般人無異,並無走路或騎車搖晃之情形,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叢慧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3157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8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其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前述等拘役案件,至113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