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ILDM-114-簡-5-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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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13年9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罪名、法益侵害及犯罪類型均相似,而其係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又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均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至3之財物業經查扣在案),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均未見返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宣告沒收之,並就附表編號4之物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所竊財物 數量 1 PQI磁吸無線充電器 1個 2 PQI口袋型隨身行動電源 1個 3 PHIPILS RICH BASS耳機 1個 4 老子有錢遊戲點數包 3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84號   被   告 許家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8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9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許家豪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4日10時4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宜蘭陽大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林淑瑜所管領,貨品架上之PQI磁吸無線充電器1個、PQI口袋型隨身行動電源1個、PHIPILS RICH BASS耳機1個、老子有錢遊戲點數包3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於得手後將商品藏放於隨身口袋內,至櫃台僅購買奶茶1瓶結帳後,步行離去,復許家豪於不詳時間將上開點數包之包裝拆封、使用並丟棄於不詳地點。嗣經林淑瑜清點貨品數量發現不符,於是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PQI磁吸無線充電器1個、PQI口袋型隨身行動電源1個、PHIPILS RICH BASS耳機1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家豪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淑瑜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竊取PQI磁吸無線充電器1個、PQI口袋型隨身行動電源1個、PHIPILS RICH BASS耳機1個、老子有錢遊戲點數包3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經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是否實質賠償被害人林淑瑜予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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