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04
案號
ILDM-114-簡-53-202503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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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柏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BRE-0250」號車牌2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提出車牌遭 冒用後ETC通知扣款之訊息照片」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張柏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懸掛偽造車牌後,駕車上路或交由友人使用期間較長,致使車牌號碼遭冒用之告訴人受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BRE-025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23號 被 告 張柏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柏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因違規 遭吊扣牌照,渠竟基於行使僞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透過臉書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7000元購得偽造之BRE-0250號車牌共2面,旋即於113年4月間,將上揭偽造車牌共2面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並駕駛車輛上路而行使之,復將車輛借予不知情之友人陳鳳鳴(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使用,足以生損害於BRE-0250號車主王志程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稽查、行車許可管理之正確性。嗣警方於113年7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巡邏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時,當場查獲陳鳳鳴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上開車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志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柏文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鳳鳴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及告訴人王志程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行照、國道通行明細資料、車牌辨識照片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BRE-0250號車牌2面,為被告供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