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5-02-13

案號

ILDM-114-簡-55-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彰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之「我給你做後一個小時」更正為「我給你最後一個小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業據被告許嘉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許嘉彰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73號   被   告 許嘉彰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彰雖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以他人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常 與供自己或他人做為包含恐嚇他人危安在內之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若有人以其申辦之手機門號做為包含恐嚇在內之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某時,在板橋或三重之某遠傳門市,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宏」之地下錢莊人員使用。嗣「阿宏」及所屬之犯罪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14時許,以本案門號傳送簡訊向居住宜蘭縣之李俊葦恫稱:「我給你做後一個小時,3點前我沒收到10000,我直接賣你資料」等語,致李俊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俊葦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俊葦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簡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之幫助恐 嚇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恐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