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27
案號
ILDM-114-簡-56-20250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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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苡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苡瑄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CP-0009 」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應更正為 「竟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前之某日時,在蝦皮購物網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聯絡後,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2000元向該賣家購買經偽造之車牌號碼『BCP-0009』號2面,進而將前開所購得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藍苡瑄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偽造車牌號碼「BCP-0009」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後,旋即將前開偽造之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該車牌遭吊扣)之自用小客車前後方,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上開不詳賣家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所犯偽造文書罪之罪質均相似,而其係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又再犯本案偽造文書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均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CP-0009」號車牌2面,為被告供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74號 被 告 藍苡瑄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苡瑄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簡上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配偶林佑儒(涉嫌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經聲請簡易判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BCP-0009」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已於112年2月8日14時51分許遭吊扣,且明知其於113年12月5日前某時,於蝦皮購物網站某賣場,以不詳之價格,所購得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係偽造,仍將前開所購得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詎藍苡瑄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2月5日23時26分前某時,仍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藍苡瑄於113年12月5日23時26分,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經警攔查後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之「BCP-0009」車牌2面。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苡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818號、113年度偵字第68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2面,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