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ILDM-114-簡-6-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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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聖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聖紘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二、補充「被告簡聖紘所犯傷害罪及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1號   被   告 簡聖紘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聖紘(綽號小宇)與游任興(涉嫌強制等罪嫌部分,另經提 起公訴)、年籍不詳綽號阿宏及綽號阿佑之成年男子等人,因認陳清龍在與案外人葉玲芳之債務糾紛中受有損失新臺幣250萬元,竟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16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前,分持鋁棒、鐵製甩棍,共同毆打陳清龍,致陳清龍受有左側性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頭皮左臉頰鈍傷、鼻子擦傷、唇擦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及左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簡聖紘隨即與游任興、綽號阿宏及綽號阿佑等人共同要求陳清龍上車至他處協商債務,陳清龍迫於無奈,不得不搭上其等指定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座中間,由綽號阿宏、綽號阿佑等2名成年男子分坐在後座右側、後座左側,簡聖紘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尾隨游任興所駕駛之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前往賴宏睿(以上1人,涉嫌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位在宜蘭縣○○鄉○○○路0○00號鐵皮屋,以此等強暴之方式,妨害陳清龍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陳清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聖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清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 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與游任興、年籍不詳綽號阿宏及綽號阿佑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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