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5-02-18
案號
ILDM-114-簡-60-202502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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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至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至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06號 被 告 林至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至仲於民國113年7月19日23時08分許,在宜蘭縣○○鄉○○路 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出言恫嚇林嘉慶:「吵死了,再吵我就揍你」、「來,給我出來」等語,並持鐵罐對林嘉慶比劃,作勢要毆打林嘉慶,以此加害他人身體法益之動作與言詞,致林嘉慶心生恐懼。 二、案經林嘉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至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嘉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檢 察 官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