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5-02-19
案號
ILDM-114-簡-63-202502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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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英仁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英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1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萬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原「在宜蘭縣羅東鎮民族路49巷前」, 應補充為「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民族路49巷前」。 ㈡證據增列「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資 料。 二、核被告簡英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 告係民國00年00月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佐,行為時已滿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1萬600元,屬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64號 被 告 簡英仁 男 8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英仁於民國113年9月29日6時2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民 族路49巷前,拾獲范光輝所遺失之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現金10,600元(紅包6,600元及其他現金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現金共10,600元予以侵占入己,之後再將皮夾丟回原位。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范光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英仁供述有拾得上述物品之情,惟辯稱未侵占上開款 項等語。 (二)告訴人范光輝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錄影擷取畫面、蒐證照片共14張:被 告於現場發現對向路旁有皮夾,即迴轉後拾起皮夾並觀看內容物後將皮夾置於踏墊上騎車離去,再停於附近路旁拿起皮夾數鈔,並有將物品放褲子口袋內,之後再返回原處將皮夾丟置於原位。 (四)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