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1-20

案號

ILDM-114-簡-68-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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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59號   被   告 吳金鳳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鳳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9日17時49分許, 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00號,徒手將周倩如所有之車庫防撞條1條取走,之後將防撞條丟棄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周倩如。 二、案經周倩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金鳳之供述。 (二)告訴人周倩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告訴及報告意 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竊盜罪嫌,然依上所述,被告進入私人之停車空間,拿取廣告紙及防撞條之舉止,確屬不當,惟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將防撞條竊取供己使用之不法意圖及竊盜之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起訴毀損罪部分為同一事實關係,僅有一刑罰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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