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0
案號
ILDM-114-簡-71-202502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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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畢永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 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畢永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健達奇趣蛋3入裝貳個、每朝健康無糖紅茶壹瓶、麥香 紅茶壹包、茶裏王台式綠茶壹瓶、御茶園特上紅茶壹瓶、LP33無 加糖優酪乳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畢永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未扣案之健達奇趣蛋3入裝2個、每朝健康無糖紅茶1瓶、麥 香紅茶1包、茶裏王台式綠茶1瓶、御茶園特上紅茶1瓶、LP33無加糖優酪乳1罐,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蔡旻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 被 告 畢永年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畢永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9日7時1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蔡旻君任職之「統一超商羅東門市」,徒手竊取健達奇趣蛋3入裝2個、每朝健康無糖紅茶1瓶、麥香紅茶1包、茶裏王台式綠茶1瓶、御茶園特上紅茶1瓶及LP33無加糖優酪乳1罐(售價合計新臺幣375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蔡旻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畢永年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告 訴人蔡旻君於警詢之指訴;(3)、監視器影像畫面17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其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