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5

案號

ILDM-114-簡-76-20250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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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堅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堅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龍眼果實壹斤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堅輝竊得之龍眼果實一斤,當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   被   告 林堅輝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堅輝於民國112年8月8日16時55分許,在宜蘭縣○○鄉○○村○○ 巷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吳淳辰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吳淳辰種植於住家前之龍眼果實1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得逞後離去。嗣經吳淳辰調閱住家前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堅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淳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未扣案之 龍眼果實1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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