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7
案號
ILDM-114-簡-77-202502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4號 被 告 周婷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4樓 之5 居宜蘭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1月1日17時1分至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羅東中正店,趁俞佳芬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麵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9元)及罐頭2罐(價值314元),得手後帶離店內。嗣經俞佳芬發覺商品缺漏付款,當場制止周婷離去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俞佳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俞佳芬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遭竊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麵包1個及罐頭2罐,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俞佳芬,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