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8

案號

ILDM-114-簡-89-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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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棋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棋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舊型冷氣及窗型冷氣各壹台,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補充「被告陳棋芳先後竊取被害人李維貴所有之舊型冷氣及窗型冷氣各一台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認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棋芳前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上開①、②等罪,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故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中,有與本案罪質、罪名、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雷同之竊盜犯行,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予以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棋芳於本案接續竊得之舊型冷氣及窗型冷氣各一台,皆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李維貴,爰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26號   被   告 陳棋芳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棋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2月14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20日以110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2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5日以110年度聲字第5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行為決意,先於113年7月28日凌晨0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宜蘭縣○○鄉○○○路000號旁,趁李維貴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李維貴所有置於該處廢棄車輛前之舊冷氣1台,並以上揭重型機車載運離開現場;復於同日上午5時29分許,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至上揭處所,徒手竊取李維貴所有置於該處廢棄車輛內之小型窗型新冷氣機1台,並以上揭重型機車載運離開現場,之後均持往變賣花用殆盡。嗣經李維貴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棋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李維貴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照片5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棋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9年2月14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20日以110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2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5日以110年度聲字第5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所竊得之舊冷氣及小型窗型新冷氣機各1台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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