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0

案號

ILDM-114-簡-9-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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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振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振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液晶電視藍芽喇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振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竊得之液晶電視藍芽喇叭1個,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 訴人及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19號   被   告 翁振欽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振欽於民國113年8月10日凌晨5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之1之夾娃娃機店,見該店面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萬用鑰匙打開娃娃機台玻璃門,徒手竊取台主陳秀維放置在機台內之「天使之翼無線充電器」、「復古黑膠唱盤造型鬧鐘」、「液晶電視藍芽喇叭」各1個,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陳秀維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振欽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維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犯 罪所得「天使之翼無線充電器」、「復古黑膠唱盤造型鬧鐘」各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液晶電視藍芽喇叭」1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新臺幣1,000元。另未扣案之萬用鑰匙1支雖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似無再耗費司法資源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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