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4
案號
ILDM-114-簡-90-202503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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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 7291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113年8月28日鑑定書」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張雅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本案持有之毒品,與其同日遭查獲之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故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得予以論罪科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7291公克),經送鑑驗後,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鑑定書在卷可佐, 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定用畢部分,因已滅失外, 自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號 被 告 張雅惠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被告張雅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0日凌晨1時1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20日凌晨1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0段0號前,經警攔查後,經徵其同意後搜索,當場查獲其持有笫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公克)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惠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搜索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