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ILDM-114-簡-91-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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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川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川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黃 川銘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第2行「第774號」補充更正為「第774號、第1037號、第1355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黃川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 度簡字第774號、第1037號、第1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同為施用毒品罪,罪 質相同,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無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是其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11號   被   告 黃川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川銘前於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部分,經宜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6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宜蘭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已屆滿6個月,且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12年4月17日停止戒治之處分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第57號、第58號、第59號、第60號、第61號、第62號、第63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8日9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鎮○道巷00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以採驗尿液通知書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川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170)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0月16日慈大藥字第1131016027號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檢 察 官 郭庭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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