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0

案號

ILDM-114-簡-92-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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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守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90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易字第65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魯守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魯守義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價值,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地瓜2袋,已當場歸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供述 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03號   被   告 魯守義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魯守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日9時3分許前某時,騎乘腳踏車前往陳亮瑋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蔬果行,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亮瑋所有之地瓜2袋(合計共8公斤,價值約新台幣28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攜離現場。嗣經陳亮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查看監視器畫面,在魯守義腳踏車上查扣另1袋竊得之地瓜,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亮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魯守義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中人係伊,伊有將上開地瓜未經結帳即攜離現場等事實,惟辯稱伊係忘記付款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亮瑋於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3 證人楊珽宇於警詢之證述、偵訊之證述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監視錄影截取照片22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5 員警密錄器檔案光碟1片、員警宋昊哲植物報告1份 證明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6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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