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ILDM-114-簡-93-20250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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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佳和 李忠勳 林璟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佳和、李忠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璟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肆顆及賭資新臺幣柒仟陸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在址設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奉天宮』旁之開放式鐵皮屋內」應更正為「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奉天』」旁之公眾得出入之開放式鐵皮屋內」、「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32支牌)、骰子4顆及鄒佳和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李忠勳之賭資5,600元、林璟哲之賭資1,000元,始查悉上情。」應更正為「並當場扣得天九牌1副(32支牌)、骰子4顆等賭博之器具,以及於賭檯上之鄒佳和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李忠勳之賭資5,600元、林璟哲之賭資1,000元,始查悉上情。」;另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押物品收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佳和、李忠勳、林璟哲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扣案之天九牌1副(共32支牌)、骰子4顆及賭資共計7,600 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號 被 告 鄒佳和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忠勳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璟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佳和、李忠勳、林璟哲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6時許起,在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奉天宮」旁之開放式鐵皮屋內,以天九牌1副及骰子4顆為賭具,賭博方式為三人輪流做莊,其他人自行押注比大小,每人每局發4張牌,再分成前後2組合,與莊家比大小,若點數大於莊家,則可獲得同比倍數之押注金,反之則押注金歸莊家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7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32支牌)、骰子4顆及鄒佳和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李忠勳之賭資5,600元、林璟哲之賭資1,0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佳和、李忠勳、林璟哲於警詢時 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文祥、李玗潔、李宜達、游德雄、潘聰明、范文賢警詢證述在卷可參,復有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及扣案天九牌1副(32支牌)、骰子4顆,賭資7,600元等物可佐,被告3人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鄒佳和、李忠勳、林璟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後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天九牌1副(32支牌)、骰子4顆,賭資7,600元等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01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