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ILDM-114-簡-96-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建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建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藍建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9號   被   告 藍建興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建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30日16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通知於113年10月30日16時5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藍建興經傳喚未到庭說明。其於警詢時雖否認上揭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忘記最後1次施用毒品之時、地云云,惟查,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15)、113年11月7日慈大藥字第1131107009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15)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藍建興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