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7

案號

ILDM-114-簡-98-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補充更正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檢驗總表」更正為「檢驗報告」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88號   被   告 陳宏智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0號             居宜蘭縣○○鎮○○街000號3樓             (另案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14日19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後,於同年月16日14時2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集對照表(封緘編號:0000000U0457)附卷可稽。此外,復有不起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宏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