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ILDM-114-簡-99-20250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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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淑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淑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支付所竊商品之金額予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信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業已給付竊得財物之金額,經告訴人收訖,已如前述,核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條文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2號 被 告 康淑華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淑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5日17時49分許,步行至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B2「家樂福宜蘭店」,趁林民翔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架上由林民翔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189元之瑞士蓮極醇系列100%黑巧克力4盒(價值共756元)得手後,將包裝內巧克力取出後,藏匿於隨身後背包內,再將包裝丟棄於店內陳列架上,隨後至櫃台僅購買香菇1袋結帳後離去。嗣因林民翔發現遭竊後,即調閱該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民翔(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安全課長)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康淑華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前往前址地點購物 ,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竊盜罪嫌,辯稱:(問:警方提供該賣場監視器供你參酌,你為何要竊取4盒瑞士蓮極醇系列100%黑巧克力?該4盒瑞士蓮極醇系列100%黑巧克力之空盒是否為你棄置於賣場內?)藥吃太多走路暈暈的,對,(問:為何於當【25】日要竊取該賣場商品?)不知道,藥吃頭暈云云,嗣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民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綦詳,並有宜蘭分局枕山派出所受理竊盜案件偵查報告表、財損清冊、被告進出路線圖、被告進出路線時序資料各1紙、被告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1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既稱因藥物問題意識不是很清楚,然為何尚知要將部分商品結帳,並將所竊取之前開商品拆封並丟棄包裝後,藏放於隨身背包內避免遭發現,其所辯與常理有違,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康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本案所竊之物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