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治療
日期
2025-03-05
案號
ILDM-114-聲保-1-20250305-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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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杜宜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聲請強制治療 (113年度執聲字第585號、111年度執字第153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前因違反性 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而執行完畢,經宜蘭縣政府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觀察受處分人認其仍有偏差性幻想,且於處遇期間再犯妨害性隱私影像等案件,評估再犯風險高,決議聲請強制治療,爰聲請裁定准許施以強制治療並定期間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強制治療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於強制治療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本件受處分人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業於民國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項「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規定。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若無,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而依舊法並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經比較後,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 三、次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 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其他法律」,係包括上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聲請強制治療之情形。另加害人有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準用第31條規定,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修正前為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修正前為第22條)、第7條第1項(修正前為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四、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就本案施以強制治療之 聲請,通知檢察官、受處分人到場陳述意見。受處分人辯稱:我確實有聲請書所載之前科及性犯罪紀錄,但我可以控制自己行為,只是因為僥倖心態才會反覆為之,我有債務要清償,且祖母狀況不好,我想陪她等語。 五、經查: (一)受處分人之素行及執行情形: ㈠受處分人前於110年11月19日17時35分許,在宜蘭縣○○市○○ 路○段000號前之人行道,趁未滿18歲之A女(卷內代碼BT000H110028之人)未予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A女之胸部,而為性騷擾之行為;又於110年11月30日6時1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號前之人行道,趁未滿18歲之B女(卷內代碼BT000H110031之人)未予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B女之臀部,而為性騷擾之行為,而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受處分人於111年9月18日18時25分許,涉嫌在宜蘭縣○○市○ ○路0段00號之寶雅宜蘭神農店內,先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以不明設備竊錄C女(卷內代碼BT000-H111040之人)之隱私部位,後又意圖性騷擾,基於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意,見C女於店內專心挑選商品之際,未及防備以腳碰觸C女之小腿部位,使C女心生不適,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然因小腿部位並非「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且經警至受處分人住處查扣電腦及手機,勘查結果電腦及手機內均無C女隱私部位之照片或影像,亦無查得拍攝工具,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發回後,再以112年度偵續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㈢受處分人於113年6月8日18時2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 段00巷0號之新月廣場,見D女(卷內代碼BT000-B113057之人)身著裙子,竟基於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之犯意,以自備之密錄器藏於自制有開孔之手提袋內,並將錄影功能開啟,欲趁D女未及注意之際,將上述密錄器針對D女兩腿間,由下往上攝錄D女之裙內大腿內側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然因遭D女察覺當場喝斥而未遂,而觸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㈣受處分人於113年9月19日6時許,在其擔任店員之國立陽明 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地下1樓全家便利商店內,見E女(姓名如110報案紀錄單)在店內選購商品,竟基於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先以手機拍攝E女外貌照片、進而伸入E女裙底,欲攝錄E女之裙內大腿內側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然因遭E女察覺而未遂,嗣E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不願告訴,僅由受處分人刪除照片、重製手機而結案,有110報案紀錄單可稽。 ㈤本院為受處分人所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依上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於法自無不合。 (二)又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於111年10月4日召開111年度性侵害 加害人評估小組第五次委員會決議受處分人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令其完成第一階段3個月之社區處遇及身心治療課程,第二階段21個月之社區處遇及身心治療課程,截至113年10月止,受處分人共完成1堂個別晤談、24堂處遇課程,出席情形尚可;然其於處遇期間再犯性案件,經觀察仍有偏差的性幻想,評估認仍具高風險,爰後續聲請強制治療等情,有宜蘭縣政府113年12月3日府社工字第1130203718號函及所附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及出席狀況表、危險評估量表、整體性評估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評估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聯繫紀錄可稽。觀諸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綜合評估:目前個案生活、親密關係、生活尚正常,有貸款,治療師本來期待藉著個案想要避免影響生活而增強改變動機,期間除要求其持續就醫並接受針對偷拍意念的來源、終止偷拍意念相關的心理諮商,團體中會視情況重點密集討論如何主動結合女友及工作環境協助其禁止相關行為發生,並在有念頭又開始出現時能主動告知並尋求協助,及時踩煞車並避免再發生相關犯行,但是個案仍不斷犯案,故依據決議移送刑後治療等語,是前揭函文及所附鑑定報告等件已詳述受處分人目前仍具高風險,尚難以其他較低度之社會處遇方式替代之理由。至受處分人前開辯解,與其再犯可能性之評估結果無關,並非可免除強制治療之正當理由,是其所辯,並不可採。 (三)本院參酌前揭函文及所附鑑定報告等件,並綜合上開各項 報告共同討論、決議之資料,有醫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受處分人須受強制治療之理由,自堪採信。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並審酌全案情節、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參酌受處分人前揭犯行之模式及頻率,酌定其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1第3 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