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
日期
2025-02-19
案號
ILDM-114-聲撤沒-1-20250219-1
字號
聲撤沒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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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撤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王學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315號),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狀」、「刑 事請求裁定撤銷確定判決聲請沒收部分狀」所載。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經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者,得於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30日內,向諭知該判決之法院聲請撤銷。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為之;法院認為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9第1項及第455條之3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9點前段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所稱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係指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 三、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王學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下稱原審判決),該案業於民國113年6月12日確定,且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經原審判決認定為聲請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原審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則聲請人係屬原審判決之被告而經宣告沒收,而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之要件,自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9所列「第三人得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等相關規定,是聲請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9之規定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應無理由。至原審判決宣告沒收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嗣後如經檢察官於另案執行時沒收,自無庸再執行原審判決該部分之沒收或追徵,即無聲請人所指重複沒收之可能。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拒絕到庭,附此敘明。 五、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沒收判決,難認可採,其聲請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