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2-21
案號
ILDM-114-聲-104-202502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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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葉俊彥 指定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95號),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俊彥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俊彥(下稱被告)之家屬已 可提出保證金,希望可以返家照顧家人,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7553號、第7596號、第7597號、第8390號、第8760號、第900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95號案件審理中,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於另案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然審酌其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訊問中陳明其居住地及聯絡電話,認得以具保方式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足以替代羈押,嗣因被告覓保無著,無從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予以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前述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經濟能力等情,認若課予被告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當足以造成其心理上負擔,而可確保後續之刑事審判程序之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院審酌上情,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