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3-03
案號
ILDM-114-聲-105-2025030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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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宏昱 具 保 人 簡珮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6號),聲 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珮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8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簡珮雯因被告潘宏昱犯妨害自由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依本 院指定之保證金8萬元,於民國112年1月7日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被告已獲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12年刑保工字第1號)影本1紙在卷可考。 ㈡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 喚通知,被告應於113年11月27日到案接受執行(113年度執字第1381號),執行傳票業經合法送達被告前揭戶籍地及居所,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再經依法於114年1月23日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而檢方前揭通知、傳喚、拘提等執行階段,被告與具保人均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暨郵務送達證書各2紙、送達執行傳票證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2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紙。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