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3-14
案號
ILDM-114-聲-113-202503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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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1號 114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智文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8 6號)繫屬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6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智文(下稱被告)因犯詐欺 等案件,經起訴繫屬法院審理後,坦承犯行,於113年12月26日已解除禁見通信,顯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請考量之前擔任車手工作是被詐騙集團恐嚇威脅要對其及祖父母不利所致,被告的阿公、阿嬤獨居,年事已高,需要被告照顧,被告希望能出所工作賺錢,且堂兄過世希望能上香追思及安慰祖父母,至於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可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並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方式預防,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對話記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偽造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偽造印章、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兩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坦承加入集團後於113年8月27日出面取款遭查獲後再與詐騙集團聯繫而再犯本案,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尚 未全部到案,被告所參與為具有組織計劃性、隱密性詐欺集團組織,有細膩之分工及高度之指揮服從關係,各犯嫌間連結環環相扣,被告自陳因缺錢而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行事,審酌詐欺集團有多種聯絡方式,現今通訊技術發達,如任被告在外,極易再與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而有繼續為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衡諸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權衡後,為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並避免被告繼續從事詐欺犯罪,有羈押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自113年12月26日起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四、被告雖以其坦承犯行,想回去照顧祖父母、替堂哥上香,請 求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並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方式預防等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自承前於113年8月26日起加入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於113年8月27日上午向被害人取款1次,下午再出面向另名被害人李康民取款時,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逮捕,並查扣「王顥天」工作證等證物,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諭知釋回後,猶不知悔改,再於113年9月2日向被害人林思妤收取詐欺款項35萬元、113年9月13日向被害人黃牡丹收取詐欺款項35萬元、113年9月24日上午11時23分向被害人陳雅玲收取詐欺款項80萬元,有警方檢送之被害人筆錄、指認紀錄及指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被告亦坦承自113年8月26日加入詐欺集團組織至113年9月24日本案遭逮捕羈押間,共擔任約10次之取款車手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239頁);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罪,並諭知附條件緩刑宣告,緩刑至112年7月25日期滿未撤銷,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惟被告於約一年後之113年8月26日起即加入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27日經警方查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獲釋回後,即再與詐欺集團聯繫,並再多次為相同之模式之持偽造之工作證、現儲憑證等文書擔任詐欺車手取款行為,向被害人取得金錢財物,並上繳與詐欺集團上游,使多位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損害程度非輕,被告毫無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因缺錢始加入詐欺集團等語 (見警詢卷第4頁);於偵查中供承:因錢不夠始持續為參與詐欺集團之工作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86號第17頁背面);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供承:因家裡缺錢才加入詐欺集團等情(見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08號卷第21至22頁),足見被告因缺錢自制力不足。再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確有案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有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已經起訴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審酌被告所涉屬集團性犯罪行為,參與之人員非少、分工細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並衡酌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尚未全部到案,被告所參與為具有組織計劃性、隱密性詐欺集團組織,有細膩之分工及高度之指揮服從關係,各犯嫌間連結環環相扣,被告既自陳因缺錢而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行事,而詐欺集團有多種聯絡方式,現今通訊技術發達,如任令被告在外,極易再與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而有繼續為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衡諸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權衡後,為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並避免被告繼續從事詐欺犯罪,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又被告既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該部分本院亦認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確保被告不致有再犯之虞,實不宜逕准許被告停止羈押。 五、綜上,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無消滅事由發生,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至被告所指其祖父母年邁需其照顧乙情,經本院函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派員查訪被告所稱祖父母生活狀況及有無扶助必要,經警派員查訪結果,其祖父母稱無需被告照顧等語,有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查訪表足憑(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01號卷第13頁),顯見並無被告所自述其祖父母需要被告照顧情事,況且被告所請事由經核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事由,又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事由,再本院審酌前情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均未消滅,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前揭公共利益之目的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