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3-25
案號
ILDM-114-聲-120-202503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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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 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4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詠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4月14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因被告依法傳拘未到案執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嗣被告於113年12月6日為警緝獲,已逾刑法第99條所定3年之執行時效,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執行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 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刑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惟觀察、勒戒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在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自應由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最高法院95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0年4月14日以 110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被告未到案執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於110年12月23日發布通緝,至113年12月6日緝獲等情,有前揭裁定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固堪認被告自上開裁定確定後,迄今已逾3年而未執行。惟觀察、勒戒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而設,非具刑罰性質,須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而依卷內事證,被告於上開應送觀察、勒戒裁定確定迄今,未見再有施用毒品情事,且聲請人亦未敘明並提出被告確有成癮性、濫用性而有應繼續實施觀察、勒戒必要之相關事證,自難認宣告原保安處分之原因繼續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上開裁定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