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保證金

日期

2025-03-10

案號

ILDM-114-聲-129-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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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林麗娜 被 告 李晉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麗娜所繳納之刑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晉維因112年度易緝字第24號傷害案,於 民國112年12月21日經聲請人即具保人林麗娜提出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現被告已判處拘役確定在案,惟尚未發還保證金,請准發還保證金等語。 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 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1項亦規定甚明。準此,刑事被告或具保人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後,倘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法院即應將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發還。 經查,聲請人前因被告傷害等案件,嗣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萬 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存單號碼:112年刑保工字第52號)後,免予羈押被告。該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判處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該案並業經被告入監執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業因有罪判決確定入監執行,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2 萬元,除漏未聲請併予發還實收利息部分應予補充更正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9條第1項、第2 項、第3 項、第11 9 條之1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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