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管束

日期

2025-03-04

案號

ILDM-114-聲-139-202503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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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子逸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子逸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子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於法務部○○○○○○○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游子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13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自民國112年2月6日起入監執行,於114年2月27日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2310號)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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