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3-05

案號

ILDM-114-聲-140-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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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蔡復釗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復釗(下稱被告)已坦承起 訴書所載之詐欺等犯行,並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其他共犯之虞,且已積極說明案情,反省過錯,亦無再犯之虞,被告患有阿茲海默症、心臟病、糖尿病、高血壓,並有精神症狀,需要由他人照護,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訊問後, 認為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並有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查被告自陳曾取款4、5次,本來擔任保全,但已辭職,經 濟不豐,本案犯行係依暱稱「Mr.李」之人之指示而為等語,參以本案扣得數家不同公司之工作證,可見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犯行,有細膩之分工及高度之指揮服從關係,各犯嫌間連結環環相扣,又現今通訊技術發達,如任令經濟不佳之被告在外,極易再與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而繼續為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審酌被告所涉之加重詐欺等犯行,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權衡後,為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並避免被告繼續從事詐欺犯罪,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又被告既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該部分本院亦認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確保被告不致有再犯之虞,實不宜逕准許被告停止羈押。 (三)又被告縱有身體不適,仍可循看守所內醫療體系治療,若 有需要,再循戒護就醫方式治療,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且無從因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而消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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