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4

案號

ILDM-114-聲-152-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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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睿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判決確定 如附件一、二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 5號、114年度執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睿濬犯如附件一、二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萬2千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   受刑人張睿濬犯如附件一、二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 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如附件一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民國114年3月3日受刑人聲請書及同日執行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  ㈠本案附件一3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1年1月,3罪中最長宣告 刑為有期徒刑7月,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有期徒刑7月至1年1月之間;就附件二2罪刑度合併為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2罪中最多罰金刑為3萬元,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3萬元至4萬元之間。  ㈡經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機會後,審酌:  ⒈受刑人就附件一、二附表部分,於111年8月間,與共同被告 共犯妨害自由罪;另於111年6月至11月間,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又於112年5月間,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而犯幫助洗錢罪,三者罪質不同,時間點各有獨立性,兼衡受刑人就附件一、二附表所示各罪,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  ⒉另參酌受刑人之素行,本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限制加 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認為應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 ,但因與編號1、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不再諭知易刑之標準。  ㈣至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僅為將 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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