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7

案號

ILDM-114-聲-153-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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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昱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9號、114年度執字第44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簡昱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昱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受刑人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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