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3-25
案號
ILDM-114-聲-154-202503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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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 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1 14年度聲觀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32號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許可 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育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7月9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被告逃匿而無法執行觀察、勒戒,經通緝後,被告於114年1月25日緝獲歸案。經查,被告於緝獲後經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有於遭緝獲前1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被告仍繼續施用毒品,而有繼續實施觀察勒戒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規定聲請許可執行上開裁定。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 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定有明文。又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之原因、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屬受訴法院職權裁量之範疇,苟無違背法令,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於110年7月9日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案,嗣因被告未能遵期到案執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並於114年1月25日緝獲歸案等情,有前開刑事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局礁溪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誤。 四、而被告於114年1月25日經警緝獲後,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我先前有去醫院戒癮治療,後來沒有完成。上禮拜天下午在戶籍地有將安非他命以捲煙方式施用,看到別人抽煙自己也會想用,現在仍有一點點毒癮等語,足徵被告於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迄通緝到案期間,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且戒癮治療亦未發揮其作用,而有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以戒除毒癮之必要,檢察官據此聲請,許可執行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32號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