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ILDM-114-聲-162-202503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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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宸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宸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宸瑋因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就附表之宣告刑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手段、侵害法益均各異,然犯罪時間相近,考量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