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3
案號
ILDM-114-聲-17-2025020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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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永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永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理 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 受刑人邱永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 (就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記載應補充「112年度偵緝字第29、30號」),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民國114年1月2日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 ㈠本案2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9月,2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 刑7月,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有期徒刑7月至9月之間。 ㈡經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機會後,審酌: ⒈受刑人於111年4月間,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對被害人等詐得新臺幣(下同)8萬餘元, 而犯幫助洗錢罪;又於112年3月初至同年7月4日間,挪用店內款項10萬餘元,而犯業務侵占罪,二者罪質不同,時間點各有獨立性,兼衡受刑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 ⒉參酌受刑人之素行,本於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於 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認為應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