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管束
日期
2025-03-18
案號
ILDM-114-聲-170-202503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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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鴻因竊盜等案件,因分別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法務部核准重核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甚詳。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0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3 82471號函、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13年執更法字第48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