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光碟
日期
2025-03-24
案號
ILDM-114-聲-172-202503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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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麗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麗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釋明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之用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麗玉(下稱被告)請求付與 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警詢及偵查光碟、事故行車紀錄器影像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已規定被告須於「審判中」即案件仍繫屬法院時,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至「案件確定」後是否仍能為此項請求雖無規定,惟參酌釋字第762號解釋宣告修正前上開條文規定(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欲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時,應於聲請狀上釋明用途,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其他依法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再由法院就被告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許可與否。末按法院認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聲請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為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過失傷害案件之 被告,而該案業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判決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核閱屬實,是上開案件並非於審判中。而本件聲請意旨未釋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致本院無從判斷是否有符合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之其他依法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其聲請程式於法未合,惟尚非不可補正,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