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3-31

案號

ILDM-114-聲-178-20250331-4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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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冠丞 選任辯護人 陳馨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1433、14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自行投案,沒有逃亡之虞,希望可 以交保出去賺錢賠償被害人,以及陪伴阿嬤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羈押原因或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而不得駁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依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丙○○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 同年8月14日、同年10月14日、15日、同年12月12日、13日、114年2月12日、14日經本院訊問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丙○○涉犯傷害、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衡酌被告丙○○所述與其他共犯或證人多有不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渠等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5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繼於113年8月24日、113年10月24日、113年12月24日、114年2月24日起延長羈押在案(已於114年1月7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丁○○、乙○○、宋昱儒、余侑達等 人犯後輾轉租用車輛,於113年1月20日凌晨夜深人靜時分逕將被害人屍體自桃園地區載運至宜蘭縣南澳鄉棄置人煙罕至之地,直至113年1月26日方為人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方查獲全情,則依被告等人上開事後舉動及本案查獲經過,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犯罪情節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確定,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之罪刑,似難期待被告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其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之誘因自然隨之增加,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自難逕認被告日後必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至於羈押必要性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共同拘禁凌虐及毆打傷害弱勢之被害人長達20餘日,終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所涉犯罪事實情節實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再衡酌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成與羈押處分相同之效果,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  ㈢又被告前揭所述希望交保出去賺錢賠償被害人,以及陪伴阿 嬤等情,乃屬被告犯後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無礙於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㈣另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為確保本案後續上訴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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