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3-26

案號

ILDM-114-聲-179-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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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佑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3 年度訴緝字第2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林佑儒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0號),前經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在案,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首揭扣押物係警方偵辦聲請人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所扣押,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所指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又上開案件刻由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20號審理中,雖已於民國113年8月14日進行準備程序,惟就首揭扣押物得否為聲請人犯罪之證明,及是否為聲請人所有供該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而得為本案宣告沒收之物,均待本院行審判程序調查審認之。準此,依上開案件訴訟進行之程度,既難排除首揭扣押物與該案之關聯性,自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首揭扣押物,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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