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日期
2025-03-26
案號
ILDM-114-聲-181-202503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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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王學宇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51號),聲請付與卷證 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基於聽審原則之被告資訊請求權,請求提供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51號案件於民國114年2月7日之審判筆錄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然依前開條文規定及 司法院解釋意旨,係為保障「被告」於「審判中」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及獲悉卷內資訊的權利,則在解釋上,須於案件「審判中」,或案件經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基於「訴訟防禦權」目的之需要(如再審或非常上訴)而聲請者,法院始得准許,倘無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於法即無所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王學宇前因竊盜件,經本院於114年3月6日以113年度 易字第351號判決判處無罪,且檢察官迄未提起上訴,此據本院調取前開案卷資料核閱無誤。故聲請人自無因本案而有上訴、聲請再審、非常上訴等訴訟需求,且其所提之刑事請求提供審判筆錄狀內,亦未見聲請人釋明其究竟有何訴訟之需求,必須付與上揭審判筆錄,亦無從判斷其請求付與前開證物與其防禦權之行使有何關聯,即難逕予准許付與此部分卷證資料。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