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5

案號

ILDM-114-聲-183-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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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勝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勝方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2案件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欄更正為「112/03/14」、編號3案件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11/12/12前之不詳時間」、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更正為「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28號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意旨係尊重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減輕上訴審之負擔,法院得僅於當事人設定之上訴攻防範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但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仍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人屬性事由(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否則,在當事人明示僅就刑之一部上訴時,倘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業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確定後,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即生仍由第一審法院審查上訴審判決之怪異現象,而與定刑之本質及審級制度之本旨有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僅就量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01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實體判決,並於114年1月6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為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上訴,惟臺灣高等法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既須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並就被告有無所指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及一切情狀等科刑資料重為調查、辯論及審酌,而為實體判決,依上開說明,臺灣高等法院自係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指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無訛。換言之,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 四、綜上所述,本院對於聲請人就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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