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3
案號
ILDM-114-聲-19-2025012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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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定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號、113年度執字第238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郭定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定桀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點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4月19日前所犯,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66號、112年度簡字第221號、113年度簡字第83號、113年度簡字第233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7號、112年度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4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附表編號1、3、6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已具狀就上開所犯數罪所處之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參照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及各該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由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4年1月10日宜院深刑仁114聲19字第000486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