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管束
日期
2025-01-09
案號
ILDM-114-聲-2-2025010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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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子軒 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子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子軒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 件,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受刑人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 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 院判處徒刑後,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受刑人於民國112年9月4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6190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4年3月3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2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2月19日,此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